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ANH(中文譯名:阮越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ANH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NGUYEN
VIETANH取得機車及車牌之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3萬5,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
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收受之贓物為車牌0面,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收受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 黃阿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本件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車牌0面,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