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丙○
乙○○己○○甲○○(原名:辛○相對人丁○○
樓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及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庚○○(按已和解)因細故與壬○○有糾紛而欲報復,在相對人丁○○之幫助下縱火燒燬他人之房屋,致被害人癸○○、子○○死亡,甲○○受有燒燙傷害。庚○○業經以殺人罪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丁○○雖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經聲請再議後,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㈠字第2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亦據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程序中。丁○○為庚○○縱火之幫助犯,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行為當時尚未成年,相對人戊○○為其養父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二人兼為原審共同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丙○、乙○○分別為被害人癸○○之父母,己○○為被害人子○○之母,甲○○為被害人子○○之配偶兼本件縱火案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用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分別連帶賠償丙○新台幣(下同)5,801,030元、乙○○5,550,840元、己○○6,152,460元、甲○○10,655,233元及均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依庚○○殺人罪案之刑事判決所載,並無證據證明丁○○與庚○○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聯絡,該判決亦未認定丁○○與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丁○○及其養父戊○○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逕對丁○○及其養父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備合法要件。刑事庭雖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其對丁○○聲請再議,既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第一審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上訴二審,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未定論云云;惟查丁○○所涉殺人罪嫌案,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殊難認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得獲補正。其抗告不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