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48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褔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48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97)南核字第063086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書、(2008)安證字181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63086號證明1份為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