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陳遜量 相對人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6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6,000元,並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已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拍賣完畢,並於103年7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然拍賣價金僅501,000元,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656,000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為501,00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拍定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