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2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4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8日,是至95年4月28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7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8月2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95年度除字第14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文安國民小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94年6月30日│7,264元│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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