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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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釣蝦場內,飲用高梁酒5至6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該道路南陽36號路燈前時,原應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及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而與對向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及右胸疼痛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紅腫、頸部及胸口挫傷之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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