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光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25號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5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拘役58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員警對我進行盤查時,我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員警因為懷疑我身上有毒品才對我盤查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反面),且承辦員警 張富凱 表示當時係根據線索於該處之便利商店將會進行毒品交易,我們在現場看到1名男子(即被告)在打公共電話,疑似在催促交易毒品時間,我們就在現場等待約20分鐘,就有1輛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該男子就靠近該自用小客車疑似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後該男子就往巷內走去,我們就過去盤查並直接表明身分,該男子就交付毒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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