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邵昆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蔣幼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蔣 陳阿香 於民國(下同)49年受讓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蔣陳阿香已於66年8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上並無蔣陳阿香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49年間登記迄今,已長達逾50年,自蔣陳阿香死亡後已逾40年,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蔣陳阿香及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加以主張、利用,系爭地上權顯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使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利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是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因其居住於屏東,恐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蔣陳阿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24-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蔣陳阿香,登記日期為49年4月20日,登記原因為讓與,存續期間登記為空白,地租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8頁),足認系爭土地早於49年設定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並於49年4月20日讓與蔣陳阿香,迄今已有55年餘,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蔣陳阿香所有之建物,且蔣陳阿香已於66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蔣陳阿香之繼承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權人蔣陳阿香於66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縱系爭地上權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地號│登記地上│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號││權人││(平方公尺)│原因│字號││├─┼────┼────┼────┼──────┼──┼──┼──────┤│1│新北市0│蔣陳阿香│一分之一│41.65│讓與│ 莊登 │49年4月20日│││0區00│││││字第││││0段00│││││0013││││0地號│││││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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