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沙漠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羿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漏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應將載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致歉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於原告及訴外人 方文仁 、 吳文正 、辛耀程(電子郵件地址分別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以回復原告名譽。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請求寄送載有道歉內容之電子郵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二、另請同時陳報兩造共同工作之公司名稱、兩造辦公處所地址及證據,並說明辦公處所是否即為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地,而得認為是侵權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地。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