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本院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 賴新延 、 吳進益 、 潘俊明 3人,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速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失控,疏未注意,以約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致因煞車不及,其車頭撞擊位於同址長榮路往南山路上之號誌桿,致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右側之賴新延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車體,受有顱骨骨折出血、頭部挫創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賴新延送醫急救,並於96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0.61毫克,嗣賴新延於96年12年22日凌晨1時36分因前揭傷害併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新延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在卷。關於:
㈠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過失致死部分,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吳進益、潘俊明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賴新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挫創傷、顱骨骨折出血併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酒後駕車且違規超越行車速限、未減速慢行,致控車失當駛離車道撞擊人行道緣石與號誌燈桿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2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賴新延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佈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賴新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深夜仍駕車搭載被害人賴新延等人上路,不思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進而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教訓不可謂輕,又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明知被告飲酒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