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167231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U167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EZ-0128號一般小客車(汽車所有人: 張阿蓮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敬業二路口)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西轉南)」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簽拒收通知單,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16723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違規事實有誤,大直派出所執勤員警並不是在所指違規地點欄下本人所駕駛之車子,伊於敬業二路上之路邊停車格內起動出發,並未經過執勤員警所指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而伊所經過之右轉路口並無號誌,而執勤員警是在距所指違規之交岔路口三百公尺右轉彎之巷內將伊攔下,當時本人並不認同員警之舉發事實,員警無法舉證違規事實,所以當場伊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當場把證件還給伊,事後又指伊違規,實有不服。伊並未有違規之情形,並請舉發單位舉證違規,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因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故遲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行提出陳述書狀,有卷內蓋用在陳述書狀(雖形式上名曰陳述書,惟既於裁決之後始經提出,且內容亦表明異議人收受裁決書而不服之旨,實際上應為異議人異議之聲明)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以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可憑,尚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
五、經查:⑴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伊當時駕駛巡
邏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距離敬業二路路口約五百公尺處,發現異議人在樂群三路上由西往東行駛,再於紅燈時右轉敬業二路朝南行駛,因為路口號誌燈就在伊的前方,所以伊確認異議人有紅燈右轉的情形。伊就趕上去攔查,從樂群三路到敬業二路整個過程中,旁邊並無其他車輛,違規車輛在右轉敬業二路後,伊再次跟隨異議人右轉進入一個小巷內,在小巷內不到一百公尺處攔下違規車輛,因為伊均是隨即跟上,加上車體顏色及車型等特徵,伊可以確認尾隨同一部車,並無誤認,伊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告知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當時異議人說他不清楚,也沒有講話,伊就依法告發,但異議人拒收等情(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就前揭證詞僅再辯稱:認為證人當時是將警用機車停在樂群三路和敬業二路路口,並非行駛在樂群三路上尾隨伊等情(同前訊問筆錄),就證人確曾出現於樂群三路和敬業二路路口乙節,與前揭證詞並無二致,亦無從認為證人係因所處位置造成誤認燈號,進而誤判異議人於紅燈時右轉,而得排除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證人到庭證述明確,亦信無故為偽證而誣攀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若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應裁罰鍰五千四百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簽收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即視為已收受,是異議人既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影本暨收文戳記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