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