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簡柏宏
范明煌 (原名 范志傑范智翔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上訴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之業務員即上訴人簡柏宏(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8月間主動聯絡伊,宣稱其有辦法將伊所持有之 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下稱福田妙國塔位)共8個一併售出,後簡柏宏與同為天瑞公司業務員之上訴人范明煌(下逕稱姓名)一起至伊所經營之興華彩券行,共同向 伊誆 稱天瑞公司專營塔位買賣,目前有一特定買主欲將塔位北遷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但尚須搭配1個牌位,被上訴人既已擁有福田妙國塔位8個,僅需再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下稱系爭牌位)1個,即得以福田妙國塔位每個各15萬元、系爭牌位12萬元,合計132萬元之價格,將前揭福田妙國塔位及系爭牌位合併出售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5日在興華彩券行交付7萬5,000元予簡柏宏,簡柏宏事後則交付由天瑞公司於104年9月9日開立之發票與系爭牌位使用憑證各1紙。
㈡、嗣范明煌又於104年9月24日至興華彩券行,向伊誆稱上開福田妙國塔位搭配系爭牌位確實可以順利合併出售,然該名買家表示希望能再搭配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下稱系爭塔位)8個一併購入。范明煌遊說伊再出資40萬元,與其一同購入系爭塔位8個,並表示每個塔位僅須出資9萬8,000元,即可以43萬元轉賣賺取價差,伊心存疑慮,未當場答應。
後范明煌又於同年10月初,至興華彩券行向伊誆稱其已尋找到2個塔位可以搭配出售,所餘6個塔位,其中3個由范明煌本人透過人頭即訴外人 楊翔宇 名義購入,另外3個則由伊出資29萬4,000元購買,前述6個塔位均登記於伊名下,如此即可湊足8個塔位,而得與前述福田妙國塔位、系爭牌位一併出售予同一買方。范明煌並告知其以人頭楊翔宇出資購買部分,會於104年10月6日匯款至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瑞公司帳戶)。是日,范明煌出示存摺明細取信於伊,天瑞公司會計部門亦以電話告知確有「楊翔宇」匯入上開款項,伊信以為真,旋於10
4年10月7日將29萬4,000元匯入天瑞公司帳戶,並於104年11月20日與任職於天瑞公司買賣部門之訴外人 李鎮宇 簽訂託售福田妙國塔位8個、系爭牌位1個及系爭塔位6個之合約書。
㈢、詎天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聯絡伊,稱范明煌違反公司不得合作投資之規定,前揭交易全部取消,經伊聯繫楊翔宇未果後,始發覺遭詐騙,旋即發函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因天瑞公司聘僱之簡柏宏、范明煌所為前述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分別購入系爭牌位、塔位,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88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1.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購買系爭牌位支出之價金7萬5,000元;2.范明煌及天瑞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塔位3個支出之價金29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1.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
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范明煌與天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簡柏宏、范明煌未曾以話術誤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牌位、塔位。被上訴人為前述買賣前,已持有8個福田妙國塔位,是被上訴人就塔位買賣一事應有相當經驗,對事前之資訊收集及風險評估亦有充分瞭解及合理認識,前述買賣均經被上訴人個人評估售價及風險後同意為之,簡柏宏、范明煌僅以銷售話術提升其購買意願,就系爭牌位、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更從未以不實事實誤導被上訴人,縱有誇大描述之情形,亦與詐欺有別。再自簡柏宏、范明煌聯繫被上訴人起,至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日止,少則數週之久,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得加以考量及評估風險,簡柏宏、范明煌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又被上訴人繳付款項後,亦取得相對應之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憑證,系爭牌位、塔位並非無法使用,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財產損害可言。另由託售契約書上並無簡柏宏、范明煌之簽名,可知上訴人並非以保證獲利作為契約條件,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與李鎮宇另行簽立託售合約,即不得事後以無法承擔投資風險為由,斷言其等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提刑事告訴尚未判決,亦不得認簡柏宏、范明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述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牌位之交易,簡柏宏、范明煌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有據。
1.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透過天瑞公司業務員簡柏宏、范明煌,向天瑞公司購買系爭牌位1個,被上訴人嗣於104年
8月25日在興華彩券行交付7萬5,000元予簡柏宏,簡柏宏則交付由天瑞公司於104年9月9日開立之金額7萬5,000元發票與系爭牌位使用憑證各1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天瑞公司上開發票1紙、系爭牌位使用憑證1紙及簡柏宏、范明煌交付之名片各1張為證(見106年度士簡字第948號卷一〔下稱士簡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為簡柏宏、范明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堪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簡柏宏、范明煌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詐騙其購入系爭牌位乙節,則為簡柏宏、范明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系爭牌位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時
稱:104年8月伊收到簡柏宏來電,宣稱有辦法將伊手上福田妙國塔位銷售,隔數日約為8月15日、16日前後,簡柏宏、范明煌與伊相約伊工作地點即興華彩券行,2人交付名片
1張,宣稱為天瑞公司員工,專營塔位買賣,目前有一買主欲將塔位北遷至福田妙國,但尚需搭配1個牌位,伊既然擁有福田妙國塔位8個,僅需要再搭配1個7萬5,000元之牌位,就可以將福田妙國塔位8個連同新購買牌位合併出售,塔位部分可以用1個15萬元、牌位購買7萬5,000元但可以用12萬元出售,合計以132萬元售出,伊對於有買方一事深信不疑,因此於104年8月25日由簡柏宏到興華彩券行收取
7萬5,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交7萬5,000元給簡柏宏是要買牌位,伊買牌位之目的是因為簡柏宏說買方要買8個塔位要配合1個牌位,伊手上沒有牌位,只有塔位而已;簡柏宏有具體跟伊說買方身分是南部大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復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年
8月一開始跟伊接洽的是簡柏宏,他打電話說可以幫忙賣伊手上福田妙國塔位8個,各15萬,因為伊的塔位是全球統一受害戶統一集團配售的,1個6,000元就可以持有,所以伊覺得這樣價格可以賣。伊當初○○○區○○○路○段的彩券行工作,簡柏宏去找伊,給伊天瑞公司的名片。他說南部大財團地主要跟伊買,但財團要搭配系爭牌位才要買,他說伊買1個牌位7萬5,000元,可以賣12萬元,塔位1個15萬元,總共可以132萬賣掉所有福田妙國塔位及系爭牌位,104年九九重陽節前就可以成交,但是後來並沒有成交。簡柏宏告訴伊,上次跟他一起來的經理就是范明煌,因為去辦別的案件,所以沒有過來,他會盡快幫伊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正反面)。細繹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就系爭牌位買賣之時間、地點、接洽人員、買賣標的、數量及金額等交易細節及過程,互核皆大致相符,堅指不移,尚非不可採信。
⑵復參以簡柏宏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有如下之對話:
被上訴人:你說買方是南部人?簡柏宏:對,都確定了。
被上訴人:我怕說你們……簡柏宏:不用擔心。
被上訴人:真的,因為被騙很多次了。
簡柏宏:我直接幫妳寫。
被上訴人:你有收據會給我……簡柏宏:對,25號。
被上訴人:牌位1個賣多少錢?簡柏宏:12萬。
被上訴人:這個賣12萬,塔位1個?簡柏宏:15萬。
被上訴人:15萬,記得你說15萬。大概哪時候?簡柏宏:大概哪時候,如果說我盡量幫妳快,能快就快,因
我們也不想拖,說實在的,如果說最快最快的話鬼門關的時候,最慢的話重陽節之前好。
(中略)被上訴人:買方願意一次買8個嗎?簡柏宏:對。
被上訴人:已經都有談好了。
簡柏宏:因為經理跟其他案件的買方去做過戶,所以說今天沒辦法過來。
被上訴人:沒關係。
(中略)被上訴人:對,我希望可以順利成交。
簡柏宏:我們也希望如此,因為畢竟都確定好的,這部分我
們盡量快就快…等情,有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士簡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並與被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而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與簡柏宏之對話,為簡柏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足見簡柏宏確有向被上訴人陳稱有一特定買方願意以每個塔位各1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其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8個,然尚須搭配系爭牌位1個,系爭牌位則可以12萬元之價格一併售出予該名買方,上開交易最遲於重陽節前即可完成等情。
⑶稽之范明煌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亦有如下之對話:
被上訴人:現在8個的呢?我要處理8個的。
范明煌:8個一樣也會收,我有問過他們,原先他們要8個
福田妙國,和1個牌位…被上訴人:對啊,是這樣談。
范明煌:後面來講他們是希望骨灰放在法藏山的部分,我問
他們,不是,原本那大姊8個B1怎麼辦?他跟我講沒關係他們會收,變成他們要去做捐贈,做節稅,現在塔位可以拿去做捐贈做節稅,8個他們一樣一個15萬價格跟你收,他們希望大姊這邊可以提供8個法藏山的部分,家族自己做使用。
(中略)被上訴人:我本來就跟你說先賣那8個再說。
范明煌:沒有,他們是同一個買方,同一個買方,他們會一
次全部收,大姊這邊你不用擔心這個,我跟你談到好的,因為法藏山他們現在開價一個44以上…(中略)被上訴人:真的有這個買方嗎?范明煌:有,真的有這個買方。
(中略)范明煌:因為今天簡柏宏沒來,私底下跟你講,如果大姊這邊確定OK我們合作。
等語,有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士簡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而前述對話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與范明煌之對話,亦為范明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是由范明煌前揭對話內容及其對於系爭牌位之交易條件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等各節,堪認范明煌確有與簡柏宏共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牌位之交易接洽,范明煌並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有該名特定買方之存在,且對於被上訴人係為出脫其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8個,為達成簡柏宏、范明煌所稱買方設定之交易條件,始配合購入系爭牌位乙節,顯然明知。
⑷並審酌范明煌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時,坦認確有於104年
8月間,和簡柏宏一同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邀同被上訴人投資購買1個系爭牌位7萬5,000元及3個系爭塔位29萬4,000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核與簡柏宏於警詢時所述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益徵 簡柏宏、范明煌係共同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系爭牌位,是范明煌事後辯稱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25日對話譯文,對話雙方係被上訴人與簡柏宏,無從證明其有參與系爭牌位之交易云云,自無足取。
⑸簡柏宏、范明煌迭向被上訴人保證確有該特定買家存在,被
上訴人始配合該買家之交易要求而購入系爭牌位,已如前述。惟由簡柏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是否確有該南部大地主買家存在時,回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范明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南部大地主買家存在,伊沒有這樣講過;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太久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足證簡柏宏、范明煌係以虛構之買方及交易資訊,詐騙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牌位。
3.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簡柏宏、范明煌佯稱已有特定買主願意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8個,然被上訴人需先行購入系爭牌位後,始得合併出售,其始陷於錯誤購入系爭牌位等情,洵屬有據。簡柏宏、范明煌辯稱其等並無施用詐術,應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3個之交易,范明煌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屬有據。
1.范明煌於104年9月間又向被上訴人接洽,遊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被上訴人後於104年10月間,經由范明煌向天瑞公司購買系爭塔位3個,並於104年10月7日將29萬4,00
0元匯入天瑞公司帳戶,范明煌則於104年11月初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憑證3張及天瑞公司104年10月30日開立之金額29萬4,000元發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20日與李鎮宇就福田妙國塔位8個、系爭塔位6個、系爭牌位1個簽訂託售合約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李鎮宇之名片、託售合約書、系爭塔位使用憑證、天瑞公司發票各1紙為證(見士簡卷一第40頁至第48頁、第50頁),並為范明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范明煌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及虛偽之共同投資情事,詐騙其購入系爭塔位乙節,則為范明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系爭塔位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時
稱:范明煌告知福田妙國塔位配牌位確實可以順利處理,但買方希望能再搭配系爭塔位8個,希望我再出資40萬元,與范明煌配合購入,每個只要出資9萬8,000元就可以賣到1個43萬元,伊當場未予答應。104年10月初,范明煌再次來伊工作之彩券行進行遊說,宣稱目前已尋找到2個塔位可以搭配一起出賣,范明煌本人願意透過人頭購買3個,另外3個由伊出資購買,新購入之6個塔位均登記在伊名下,伊相信其所言,但為求交易安全,特詢問范明煌要以何人為人頭出資購買,錢要匯入哪邊,范明煌告知會由其友人楊翔宇於
104年10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至天瑞公司帳戶;匯款當日,伊要求范明煌提供匯款收據,其稱收據在楊翔宇手上,范明煌提供存摺明細給伊確認,告知是存摺中的一筆現金取款25萬元及范明煌手邊另外費用湊足給予楊翔宇,以此取信伊已匯款。天瑞公司會計部門還特別於104年10月6日致電伊告知楊翔宇此人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業已收受29萬4,
000元。伊獲此資訊後深信不疑,因此於104年10月7日將29萬4,000元匯入天瑞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手上是福田妙國塔位,范明煌說那個大地主很喜歡系爭塔位,所以要買8個,因為伊沒有系爭塔位,所以范明煌一直遊說伊買系爭塔位;伊匯29萬4,000元買3個系爭塔位,是為了將手上的福田妙國塔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范明煌來找伊,又說南部大地主要買8個系爭塔位,1個塔位9萬8,000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只要賣伊8個福田妙國塔位就好。
後來范明煌說他找到別人有2個系爭塔位,伊買3個,范明煌自己出3個的錢,之後伊才匯29萬4,000元到天瑞公司。
之後伊去天瑞公司找李鎮宇,李鎮宇跟伊簽託售合約書,上面有伊賣的價格。之後伊去公司找范明煌,自稱稽核之訴外人 張惟勝 說業務合作之事公司已經查到了,這個案件不能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細繹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就系爭塔位買賣之時間、地點、買賣標的、數量及金額等交易細節及過程,互核皆大致相符,堅指不移,尚非不可採信。
⑵而被上訴人所指范明煌告知該特定買方除前述福田妙國塔位
、系爭牌位外,尚要求搭配系爭塔位8個合併交易,遊說被上訴人以每個9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塔位,之後即可以每個43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范明煌自身則以人頭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等情,與104年9月24日錄音對話譯文中被上訴人與范明煌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士簡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指前情非虛。再酌之范明煌所稱之該特定買方及交易條件,均為虛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節亦核與訴外人李鎮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立銷售合約書時,並沒有明確買家存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天瑞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6日並無楊翔宇匯入29萬4,000元,有該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范明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認確有楊翔宇此人,然已久未聯絡(見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嗣又改稱:
不認識楊翔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前後所述顯屬矛盾不一,足徵范明煌所稱以人頭「楊翔宇」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塔位之事,亦屬虛構。
3.準此,上訴人主張范明煌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及虛偽之共同投資等不實訊息,使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塔位,應屬可信。范明煌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應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簡柏宏、范明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簡柏宏、范明煌等人固以:被上訴人就塔位及牌位買賣非無經驗,其等復已交付相符之契約標的即系爭牌位、塔位使用憑證,該等牌位及塔位並非無法使用,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財產損害可言等詞為辯。惟查,簡柏宏、范明煌利用被上訴人亟欲出脫所持福田妙國塔位之機會,偽稱已有買家確定將與被上訴人交易,致被上訴人為配合該虛構買家設定之交易條件,陷於錯誤,始陸續購入其實際並不需要之系爭牌位、塔位,期間范明煌更以虛偽之共同投資情節,致被上訴人對該虛偽買家之存在深信不疑。而簡柏宏、范明煌對於被上訴人倘明知實際上並無該名買家存在,其所持福田妙國塔位無出售可能,斷無可能另行購買系爭牌位、塔位乙節,均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渠 等仍有意傳遞前述不實訊息,並保證於特定期日前即可完成交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牌位、塔位,其等所為顯已違反普遍之道德觀念,要與單純之銷售話術有間,是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甚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牌位、塔位買賣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士簡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是前述買賣依民法
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將系爭牌位、塔位返還予天瑞公司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於侵害行為前後之整體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其財產總額仍受有相當於給付價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簡柏宏、范明煌連帶賠償7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范明煌賠償29萬4,000元,自屬可採,簡柏宏、范明煌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3.又簡柏宏、范明煌雖以其等所為,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得認為其等有侵權行為云云為辯。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後者,係以加害行為是否為社會秩序所容許之尺度及是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依歸,並不以成立詐欺行為或被判決詐欺有罪為限,即侵權行為人之所為,只要其行為本身逾越普遍存在之「善良風俗」界限並致他人因之受有損害,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簡柏宏、范明煌前述所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況簡柏宏、范明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等,以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第23796號分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述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6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自無從徒以簡柏宏、范明煌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謂其等對他人所生之損害,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等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㈣、天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簡柏宏、范明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簡柏宏、范明煌於104年間均為天瑞公司之員工,為其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並有簡柏宏、范明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名片在卷可考(見士簡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而簡柏宏、范明煌因執行天瑞公司職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天瑞公司自應與簡柏宏、范明煌就系爭牌位交易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范明煌就系爭塔位交易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天瑞公司應與簡柏宏、范明煌連帶賠償其7萬5,000元,及與范明煌連帶賠償其29萬4,000元,均屬有據,應可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述得請求簡柏宏、范明煌、天瑞公司連帶給付之7萬5,000元,及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之29萬4,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簡柏宏自106年7月15日(見士簡卷一第83頁)、范明煌自106年7月29日(見士簡卷一第84頁)、天瑞公司自10
6年8月2日起(見士簡卷一第9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簡柏宏自10
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范明煌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天瑞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及范明煌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天瑞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嘉慧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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