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全具保人葉偉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偉達因被告陳誌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乃依①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②新竹縣○○鄉○○村○○路○段○○○號、③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④基隆市○○區○○路○○○巷○○○○○號等址,對被告付郵寄送執行傳票,送達結果為①、④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寄存送達日期均為民國102年3月28日),②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受領文書(送達日期102年3月26日),③址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領文書(送達日期102年3月26日);嗣聲請人復依③、④址拘提被告,拘提結果為被告已於半年前搬離③址,警方於期限前往④址拘提被告則無所獲,此觀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拘票暨報告書2份即明,是依前揭傳喚、拘提情況,足認上開地址中僅有②址可能為被告之實際居所,然聲請人並未依②址進行拘提,且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02年3月21日遷移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亦未再依被告之戶籍地進行傳喚、拘提,自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