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早妹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陳春仔 關係人 張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秋英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為陳春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春仔(為聲請人陳早妹之母)於民國100年間因罹患失智症,功能持續退化中,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而無監護人,目前於創世基金會照養中。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張秋英(為相對人之媳)擔任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本院參酌: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見本院108家親聲5審理卷第5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10月27日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在院證明)。
(二)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目前失智,是植物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暨相對人並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堪認相對人應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而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22及26頁反面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如主文。
四、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既係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處理終結前,繼續為選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免徵費用,亦無庸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