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居台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FE002127至FE00212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共計參拾萬元(票號:FE002127至FE002129)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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