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殺雞刀壹把(含鐵碎片貳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簡德發 係繼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簡德發為尋找新工作,而自其母丙○○之娘家搬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十五弄十六號一樓與甲○○、丙○○、乙○○共同居住,嗣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七千元,其因經濟困頓無力完納罰金,即將入監執行而心生憤恨,曾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又因罹患肺結核,且因小兒麻痺症而右足肢障,長期失業,心情低落,並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飲酒後即大聲辱罵其配偶丙○○、其子乙○○及繼子簡德發,並毆打丙○○及乙○○,簡德發經常為此與甲○○口角,甲○○因而對簡德發心生怨懟,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預謀殺害簡德發,其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五四○號之玄隆刀剪商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殺雞刀一把(全長約二十七點五公分,刀寬約四公分,刀刃長約十七公分)攜回上址住處藏放,因慮及簡德發身材壯碩,決定俟簡德發熟睡時動手,甲○○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家中獨自邊看電視邊飲酒(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至晚間十時許,見簡德發與乙○○已入睡,房門未上鎖,甲○○隨後亦進入其二人隔壁臥房睡覺,甲○○於就寢後即頻頻起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進入簡德發與乙○○同睡之臥房內,見簡德發側臥於床鋪外側,右側身朝上,臉朝臥室內側牆壁,甲○○認時機已至,即依其預定之計劃遂行其殺人之犯意,取出前開預藏之殺雞刀,以右手持該殺雞刀刺往簡德發右臉頰,簡德發因疼痛以右手防衛後致右手食指基部遭到切割傷三公分,甲○○接續朝簡德發右頸部猛刺一刀,簡德發因痛楚而哀嚎,睡於簡德發身旁之乙○○頓時驚醒,見甲○○壓坐於簡德發身上,右手握殺雞刀自簡德發之右頸部拔出,簡德發右頸部、口、鼻湧出大量鮮血,乙○○即衝上前以左手壓住甲○○舉刀之右手,以右拳揮打甲○○臉部,將甲○○壓倒在地,同時大聲叫喊母親丙○○前來,期間乙○○之左腳遭甲○○持該殺雞刀刺中,受有右手及左小腿裂傷,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該殺雞刀之刀刃鐵碎片二塊存留於該傷口內)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且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聞聲趕至後,與乙○○共同壓制甲○○持刀之右手,並搶下甲○○手中之殺雞刀,旋即將該殺雞刀藏放於其與甲○○臥房門邊之角落,乙○○立即奔至客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此時甲○○則乘隙逃逸,簡德發因銳器刺創頭、頸部,致食道、氣管、頸部血管創裂,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到達醫院前即死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查獲,扣得其穿著沾有血跡之外套、長褲、衣服各一件,並於甲○○上址住處其與丙○○之臥室門邊,扣得其所有前開殺雞刀一把(刀刃部分之鐵碎片二塊係於乙○○上開左上肢開放性傷口中取出而扣案),另扣得簡德發於案發時穿著染有血漬之衣服一件、乙○○於案發時所著之衣物一套(含上衣、短褲、內褲、拖鞋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簡德發,惟辯稱:伊與配偶丙○○均為小兒麻痺患者,又是低收入戶,被害人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與丙○○,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搬來沒多久就持刀殺傷伊及丙○○,伊不得已才刺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就客觀上之證據以觀,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小兒麻痺患者,找不到工作,平常喝悶酒時,又遭受被害人之怒罵,復以被害人無正當職業,滿身刺青,對被告亦有不利之行為,導致被告氣憤難忍,而釀成大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縱認被告確係預謀殺人,亦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並非融洽,其係因一時激憤難忍而殺害被害人,且於案發後一再表示內心十分懊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伊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玄隆刀剪商行有限公司,購買殺雞刀一把,於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十五弄十六號一樓住處,趁簡德發睡覺之際,以該殺雞刀刺殺被害人右臉頰、右頸部各一刀,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
是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搬來與我們同住,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我與被害人於晚上十、十一時一起上床睡覺,我與被害人睡同一房間,我睡在被害人旁邊,案發時我是突然聽到被害人之哀嚎聲而醒來,我起身看見我父親甲○○壓坐在被害人身上,手裡拿著一把刀從被害人脖子拔出來,被害人之右頸部、口、鼻一直流血,我就衝過去以左手壓住我父親握刀之右手,並以右拳揮我父親的臉,把我父親壓倒在地板上,並趕緊叫喚母親丙○○過來,之後換我母親壓住我父親的手,我父親手中的刀被我母親搶下,我就跑去客廳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我父親就掙脫逃跑,我在搶刀時被我父親以刀劃傷手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九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原來是在我娘家那邊住,案發前二、三個月前開始與我們一起住,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六點多,被告在家中獨自邊看電視邊喝酒,喝到晚間十點多就去睡,我洗好衣服在晚上十一點多也去睡,那天晚上被告一直起來上廁所,我覺得奇怪,於翌日凌晨五點多,聽到小兒子乙○○一直大叫:媽媽,哥哥受傷了,快點,快點,因為我是小兒麻痺我就爬過去,看到被告手上拿刀被乙○○壓住,我就趕快把刀搶下,乙○○的手都受傷,乙○○就去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則趁機逃走,我把刀子拿到我與被告臥房門邊藏起來,我就趕快回去急救我大兒子即被害人簡德發,被害人之右頸部、口、鼻一直流血,我用手壓住試圖讓流血減緩,但是沒有效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
⒊被害人受有三處外傷,傷口A:⑴右嘴角外緣五‧四公分
處有橫向銳器傷口,閉合寬四公分,開口三‧五公分,由右頸向左頸皮膚橫向穿刺,深達十二至十四公分。⑵穿透會厭軟骨下緣、喉頭亞當軟骨右入、左出而抵左頸皮膚皮下組織、左、右頸動靜脈刺創、血液並進入食道、氣管。
⑶氣管內充滿細小血色氣泡及血液,並導致肺臟內呼吸通道包括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充滿血液。⑷肺臟表面及實質呈現塊狀血液存留狀,支持有吸入血液狀異物堵塞支氣管。傷口B:位右耳朵後緣線下方,在耳緣下方四‧一公分處,有橫向傷口四公分(閉合),有移動之花瓣狀約○‧五公分移位傷口痕,深達四公分,傷及右胸鎖乳突肌,呈右側面三至九點方向及右後向左前方向。傷口C:位於右手食指基部有切割傷三公分。被害人遭三次銳器傷,其中主要致命傷口A,位於被害人右頸部由右向左方向穿刺致頸部血管、食道、氣管破裂並導致血液流入胃、吸入肺臟造成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被害人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銳器傷並傷及氣管、食道及頸部血管破裂,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食道破裂致腸胃出血。丙、頭、頸部銳器刺傷致氣管創傷、頸血管破裂。鑑定結果:被害人因銳器刺創頭、頸部致食道、氣管、頸部血管創裂,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死亡原因無訛,此有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九五四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七十一幀在卷足考(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頁)。前揭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足資佐證。
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五
十二分許至案發現場勘驗,勘驗情形為:丙○○看到時,被害人已經爬起,手扶在窗戶上,右頸一直流血噴噴的響,當時乙○○也在幫忙搶刀,乙○○睡靠房間牆壁的方向,頭是靠著窗戶,被害人也是靠著窗戶,丙○○搶下刀子後,將刀藏放在其房間門旁邊,現場有一個棉被,二個枕頭,一件草席,一個床墊,床墊包在草席上,草席上有血跡,棉被也有血跡,靠窗戶的牆壁也有血跡,被害人睡覺那邊也有血跡等節,製有勘驗筆錄(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及現場照片三十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附卷可稽。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收集兇刀、血跡、衣物等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結果,均發現與被告、被害人、證人乙○○DNA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四三五二○八一○○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七二一一六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⒌復有殺雞刀一把(含鐵碎片二塊)、被告於案發時身著沾
有血跡之外套、長褲、衣服各一件,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染有血漬之衣服一件、乙○○於案發時所著之衣物一套(含上衣、短褲、內褲、拖鞋等)扣案可資佐證。
⒍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刀刃猛刺極易致命,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之被害人所受右頸部主要致命傷口,深達十二至十四公分,並穿透會厭軟骨下緣、喉頭亞當軟骨右入、左出而抵左頸皮膚皮下組織、左、右頸動靜脈刺創、血液並進入食道、氣管,足認被告加害時殺意之堅,確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意圖,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所肇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⒎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預藏之殺雞刀
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銳器刺創頭、頸部致食道、氣管、頸部血管創裂,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固辯稱:伊與配偶丙○○均為小兒麻痺患者,又是低收
入戶,被害人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與丙○○,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搬來沒多久就持刀殺傷伊及丙○○,伊不得已才刺殺被害人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就把我打到都是傷,被害人都很生氣,也會跟被告說不應該打我這麼慘,被告平常就不滿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不是被告親生的,被告常常口不離三字經,被害人聽久了也會頂嘴,被害人平常不會無故去罵被告死跛腳等不尊敬的話,因為我本身也是跛腳。被害人與被告吵架時,我會從中介入,叫被害人不要吵,被害人會聽我的話,被害人有尊重被告是弟弟乙○○的父親,基本上乙○○是被害人賺錢養大的。被害人不曾動手打我或做其他對我不利的事,案發前我是因為與被告吵架,被告對我動手,我才住進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縫了三十三針,當時被告也被我推到冷氣機下面,頭上弄了一個洞,並非被害人動手所致,被告常講要對被害人不利的話,我都當被告是發酒瘋,案發前幾天,被告因為酒醉駕車的案子沒錢繳罰金,就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的個性很好相處,我與被害人平日的相處良好,被告與被害人平常不講話,但常常為小事吵架,被告每天喝酒,喝完酒會大吵或直接睡覺,被告會針對被害人唸一些攻擊的話,罵被害人,二人會互罵,有髒話,被害人罵被告死跛腳,被告就罵被害人胖子,案發前被告有因為酒醉駕車的案子而心情不好,案發時我聽到被告說他忍很久了,就我所知被告應是與被害人常常吵架,互看不順眼才殺害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非其所親生,二人素有不睦,又因長期失業,經濟困頓無力繳納罰金,即將入監執行而心生憤恨,復以時與被害人口角,遭受被害人辱罵而懷恨在心,頓起殺意,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案發前,伊及配偶丙○○遭被害人持刀殺傷,伊不得已始刺殺被害人云云,顯係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等語。然
被告於警、偵訊中即供承:(問:扣案的料理刀(按:係殺雞刀之誤)是否你的?)是我買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按: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誤)在臺北市○○路○○○號一樓「玄隆刀剪商行有限公司」三五○元買的。(問:買該刀是否要殺被害人?)對。(問:你是否知道持如此鋒利的刀子往被害人臉部及脖子刺,會致人於死?)知道。(問:是否刺死被害人的故意?)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之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購買扣案之殺雞刀是要用來切水果、切菜、切肉用云云,惟證人即玄隆刀剪商行有限公司之經理 錢大有 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來店裡,向我太太 徐錦先 說要買料理刀,我太太跟他說料理刀一千多元,他說利一點比較便宜的水果刀也可以,後來被告在店裡看到扣案之殺雞刀,他說要那把刀就可以,我說那是在市場殺雞用,他說他就是要殺雞用,後來該刀以三百五十元賣給被告,我當時在旁邊看到經過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參以被告在家中只會煎蛋,並未因烹煮食物而需使用刀具,家中更未欠缺切蔬果、肉類之刀具,丙○○亦不知被告購買扣案之殺雞刀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是被告平日既未因烹飪而需使用刀具,家中亦不缺切蔬果、肉類刀具之情況下,竟於案發前一日上午外出購買刀具,且一開始即向店家表示欲購買鋒利之料理刀,惟因價格昂貴而未購買,並於明知扣案之殺雞刀係市場肉販殺雞之用,並非供料理用而仍購買之,足見被告購買扣案之殺雞刀之目的並非為切蔬果、肉類使用,必為被告預謀殺人,事先購置藏放於住處至明。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調取伊與配偶丙○○之病歷,欲證明案發前丙○○入院縫三十三針係遭被害人刺傷所致;另聲請傳喚鄰居,欲證明伊飲酒後不會大聲咆哮,都是安安靜靜睡覺,惟丙○○於案發前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遭被害人刺傷所致,且被告於飲酒後會大聲辱罵及毆打家人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繼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持扣案之殺雞刀刺殺被害人三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罹患肺結核及小兒麻痺症,工作難覓,家庭經濟困頓,長期處於情緒低落而酗酒,只因無力完納罰金即將入監執行而心生憤恨,且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竟萌生殺人犯意,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殺雞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造成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僅因平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預謀殺害被害人,使丙○○及乙○○痛失親人,而求處被告極刑,固非無因,然本院審酌前情,斟酌再三,認被告所為尚不至處以極刑,剝奪生命之必要程度,而認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殺雞刀一把(含鐵碎片二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穿著沾有血跡之外套、長褲、衣服各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染有血漬之衣服一件、乙○○於案發時所著之衣物一套(含上衣、短褲、內褲、拖鞋等),均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