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稚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二個月
內,每月按新台幣參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6日止,尚有20萬483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9萬800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
正本一份、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