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
曾數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及本院,依次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481號判決、91年度士交
簡字第746號判決,各處罰金15,000元、罰金16,000元確定
在案,依次於89年12月7日、92年2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