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丙○○長期至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停車場餵養野貓,致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乙○○不堪其擾,故規勸被告丙○○勿再餵養野貓,惟被告丙○○置之不理。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將其中1隻野貓抓至別處放生,並請清潔隊人員前來處理另1隻野貓。嗣被告丙○○發現其餵養之野貓數量減少,故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聚集被告甲○○、 徐滿惠 、 董淑芬 (後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告訴人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英語補習班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欲找告訴人理論。但被告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人在補習班內之告訴人喊「小偷」,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另被告甲○○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心理變態」等語,對人在補習班內之告訴人謾罵,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亦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甲○○則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6月3日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