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3日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0年度易字第640號110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5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0年度易字第640號110年度易字第1973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