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婉柔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
152、163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婉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 吳俊澐 、 黃麗鳳 、 李佩璇 、 陳鈺仁 、 邱崧哲 就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