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雿秦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雿秦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勇路、大公路口欲左轉大公路東往西方向之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與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瑞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勇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為閃避上揭左轉自小客車而緊急剎車失控自摔,黃瑞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案經黃瑞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余雿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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