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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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子弘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由詹子弘將其先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使用(下稱「小寶」),「小寶」取得詹子弘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邱基昌 之
電話,向邱基昌自稱為「 沈雪琴 」女子,先後以考證照生活辛苦等事由向邱基昌借款,並佯稱詹子弘係其任職公司董事長特助,要求邱基昌將款項匯入詹子弘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邱基昌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8日、10
1年7月5日、101年7月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詹子弘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自稱「 林美娜 」之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 楊雅聰 之電話,以業績好可以升店長為由,要求楊雅聰購買化妝品,並佯稱詹子弘為其公司之會計,使楊雅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7月18日匯款45,000元至詹子弘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楊雅聰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化妝品,且無法聯絡上自稱「林美娜」之女子,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詹子弘固不否認有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寶」之真實姓名,當時「小寶」說因為他媽媽要匯錢,但「小寶」信用破產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使用帳戶,要求伊借帳戶給他,「小寶」本來說隔天就會還給伊,後來都沒有還,「小寶」借帳戶的時間超過2、3個月,101年7月間「小寶」才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沒有看存摺的內容就把存摺、提款卡收起來,伊沒有幫助詐欺,一直到今年伊發現伊的薪資轉帳被凍結無法領取,才從銀行那裡知道伊的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聰於警詢及證人楊雅聰、邱基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8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邱基昌、楊雅聰將金錢存入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真係「小寶」需接收他人給付
之款項,只需要求對方以現金袋方式寄送即可,被告並不需將己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小寶」使用。再者,依被告所述,「小寶」向其借帳戶使用原約定隔日返還,惟隔日並未依約返還,被告撥打電話予「小寶」,「小寶」均不接電話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理應察覺其所交付予「小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有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犯罪使用,被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查詢帳戶使用情形,顯然與常情有違。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名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衡量被害人邱基昌、楊雅聰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