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扣得注射針筒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泳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范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12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於案發前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應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范泳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79之1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泳俊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射針筒2支之事實。│││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