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政宇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政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理由受刑人洪政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係酒駕犯行,附件編號2係竊盜及酒駕之想像競合犯,二者犯罪性質局部相同,均危害公共安全,惟後者尚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犯行之犯罪日期僅相隔3個多月,足認受刑人未因附件編號1之犯行遭查獲而心生警惕,兼衡本案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將附件編號1之刑期酌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以附件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洪政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