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 玖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
1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被告朱克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2顆,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1年1月8日,在
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DJ」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91年1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
2顆扣案等情,業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藥丸2顆(驗餘淨重0.2955公克),經送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該中心92年4月17日(92)鑑字第533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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