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惟雄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惟雄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路450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紅燈號誌之警示停車,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陳玉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停車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陳玉勛見被告崔惟雄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陳玉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崔惟雄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玉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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