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六0一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六—一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