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錫安診所內,見乙○○於該診所實施復健治療期間而沈睡中,竟徒手竊盜乙○○所有置於伊腳旁之皮包1只(皮包內置行動電話2支及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又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南投縣○里鎮○○路○○○號甲○○經營之雜貨店內,適值該店面無人看顧,即徒手打開該店未上鎖之櫥櫃抽屜,竊取該抽屜內所置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被甲○○當場發覺逮獲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7頁,甲○○部分:見警卷第8頁),且有上開2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從而,本案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且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屬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之各自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多件竊盜犯嫌,被警查獲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96年3月又犯竊盜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罰金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2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於96年間屢涉多次竊盜犯行(嫌),且均因此獲案,亦有已遭判處罪刑者,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認其素行不良,惡性非輕,惟慮及所竊財物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以被告於本案前即屢涉竊盜犯行(嫌),猶為本案之竊盜行為,惡性不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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