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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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及贓
物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危害所生程度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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