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欄更正竊取時間為101年1月30日晚上8時,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國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1年3月,於99年1月22日假釋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供已騎乘代步之用,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之物已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平常尚有以板模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