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文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6日│102年6月19日│102年11月1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103年度易字第388號││├───┼─────────────┼─────────────┼─────────────┤││日期│103年7月26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載為雲林地院)│載為雲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103年度易字第388號││├───┼─────────────┼─────────────┼─────────────┤││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①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0│││4860號│16672號│2號│││②編號1至2經臺中地方法院│②編號1至2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5號刑│以103年度聲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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