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林黃 牡丹
黄總成 黃姵縈 柯秀芬 黄鈺婷 黄俊榕 黄資閔 姚美玲 黃婉鈞 黃婉喻 黃春雲
黃政雄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柯棟 (男、日據時期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生前籍設臺中廳線西堡埤仔墘庄土名埤仔墘五十九番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寅○○、丑○○、子○○、壬○○、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柯棟與配偶 柯周意 育有一女 柯玉蘭 ,柯玉蘭於大正3年(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2月2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柯棟及柯周意於大正4年2月22日收養原告之母 柯快 ,嗣柯周意於大正4年11月4日死亡,柯棟再於大正8年12月15日收養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蚵 ,後柯棟於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柯快於民國56年10月11日死亡,柯蚵則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柯快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等人均為柯蚵之繼承人。因日據時期柯棟之戶口調查簿,其同戶之養女柯蚵之事由欄有手寫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戶主相續」等文字,而日據時期柯快之戶口調查簿資料,戶主記事欄亦手寫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登記機關遂認被繼承人柯棟死亡後,其戶主之身分及財產權利,是否僅由柯快繼承不明,因而將原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柯棟遺產登記事件駁回。
(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3點第1項與第4項及第4點等規定,另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7、468頁記載:「戶主繼承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開始,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曾否予以承認均在所不問。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之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僅行於臺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等,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日據時期戶主之財產,應由繼承戶主權之人繼承,在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繼承人時,可經前戶主指定或親屬會議選定由女子繼承,至於何人繼承戶主之權利,除有反證外,應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相續」之記載認定。雖柯蚵及柯快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事由欄分別手寫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戶主相續」、「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惟經原告向彰化○○○○○○○○查詢該二人係何者繼承被繼承人柯棟之戶主權,戶政機關回稱「經於111年12月9日查詢本轄戶籍數位化系統,以 柯氏 蚵查詢,查無其擔任戶長之資料。另以 柯氏快 查詢,查有一筆擔任戶長之資料」,可證被繼承人柯棟死亡後,應係由柯快繼承其戶主權。至於柯蚵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戶主相續」記載,然觀該調查簿內容可知,其係被繼承人柯棟為戶主之簿冊,柯蚵為其戶內之養女,並非柯蚵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而柯蚵個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參年拾貳月四日死亡」,戶主記事欄記載「昭和拾壹年四月六日分家」,顯然當時柯蚵應係在戶主為其夫之戶口內,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柯棟之戶主權。對比柯快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現住所住址即為被繼承人柯棟之住所地址,另依彰化○○○○○○○○提供之柯蚵、柯快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知,「柯蚵」戶籍登記資料之續炳欄記載僅有「妹」、「妻」或「養女」、「姊」,並無擔任戶主之紀錄,反而「柯快」之稱謂欄曾分別記載為「世帶主」(依彰化○○○○○○○○日據時期調查簿註記說明網頁資料,「世帶主」之意為「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及「戶主」,益見被繼承人 柯快方 為繼承戶主權之人,並可見柯蚵之個人事由欄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戶主相續」,純係誤載。綜上,被繼承人柯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戶主之財產,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由繼承其戶主權之柯快繼承,且於柯快死亡後,即應由原告與其他柯快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既為「非戶主」之柯蚵之繼承人,對戶主之財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柯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辯以:伊不了解戶長的部分,但柯蚵並非出閣,而是招贅,且柯蚵的子嗣姓柯、姓黃都有,只是柯姓子嗣出生後很多人都已死亡,僅剩黃姓子嗣。另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伊家30幾年,伊怎可能沒繼承權,且原告何以事隔近百年遲至今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寅○○、丑○○、子○○、壬○○、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柯棟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柯棟之繼承人則不明確,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我國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柯棟於日據時期之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其死亡時我國民法尚未施行於臺灣,故關於其遺產之繼承,即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認定之。
(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故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是戶主和家屬的共有財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就因為是家產,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臺灣人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參見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法務部00年0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下稱調查報告)。另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調查報告第455頁),而於戶主繼承時,女子雖不具備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經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則無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棟與配偶柯周意育有一女柯玉蘭,柯玉蘭於大正3年12月2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柯棟及柯周意於大正4年2月22日收養柯快,嗣柯周意於大正4年11月4日死亡,柯棟再於大正8年12月15日收養柯蚵,後柯棟於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柯快於民國56年10月11日死亡,柯蚵則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卷內戶籍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29頁),柯棟於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時,其身分為戶主,故其財產為家產,而柯蚵於柯棟死亡時,其於柯棟戶籍內之稱謂為「養女」,顯非柯棟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並非柯棟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無疑議。另依卷附柯蚵之戶籍資料所示,並無柯蚵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為柯棟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之記載,故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柯蚵為柯棟之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
(五)柯蚵於柯棟死亡時,其於以柯棟為戶主之戶籍資料載事由欄雖記載「大正九年九月十七日戶主相續」(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繼承人柯棟生前係設籍於臺中廳線西堡埤仔墘庄 埤仔乾 五十九番地,其死亡後,柯快設籍於臺中廳線西堡埤仔墘庄埤仔乾五十九番地之戶籍資料,稱謂係記載為「戶主」,戶主事由欄則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而柯蚵之稱謂欄則記載「姉」(日文姊姊之意),柯蚵與其前夫 陳清桂 所生長男柯鉬續柄欄記載「姉 柯氏蚵 之長男」、柯蚵與其夫 黃萬數 所生次男 柯萬傳 續柄欄記載「姉柯氏蚵次男」;以柯蚵前夫陳清桂為戶主之戶籍資料事由欄則記載「臺中州彰化郡線西庄 埤子 墘字 埤子墘 五十九番地柯氏快之姉柯氏蚵之招婿,大正十一年一月五日離婚復戶」,顯見柯棟死亡後,其原設籍之臺中廳線西堡埤仔墘庄埤仔乾五十九番地,係以柯快為戶主,而柯蚵在該戶內之身分則為戶主柯快之「姉」,另柯快曾寄留於台中州彰化市阿夷字茄苳腳三十二番地,其本籍記載台中州彰化郡線西庄埤仔墘字埤仔墘五十九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六年參月拾七日寄留,昭和拾九年六月貳拾八日退去」,續柄欄則記載「世帶主」(即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59頁、第221頁、217頁)。上情均足證柯棟死亡後,戶主相續之人實為柯快,而非柯蚵,柯蚵於柯棟死亡時,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之戶籍資料,其事由欄雖曾記載「大正九年八月十七日戶主相續」(本院卷第29頁),應屬誤載,實際上戶主相續之人應為柯快,應堪認定。
(六)綜上,柯快既於原戶主柯棟於日據時期之大正9年8月17日死亡後辦理「戶主相續」,並登載於戶籍謄本,依上開民事調查報告意旨,除生戶主繼承之效力外,並不可分的承繼柯棟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家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且無論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基於家產與家的不可分關係,繼任戶主身分的柯快,同時也繼承家產即柯棟所有之財產。是以,柯快於柯棟死亡時,依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已登記戶主相續,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認定柯快為柯棟之家產繼承人,柯蚵即非柯棟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柯蚵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柯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1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3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