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姑媽,相對人長期擅自代收並開拆聲請人的信件,而侵害聲請人的個人隱私權,以致聲請人的心理與精神受到傷害。最近一次於民國000年0月間,相對人再度擅自開拆由彰化市公所寄給聲請人的信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因聲請人為伊姪女,故先前伊出於好心會拆開觀看信件的內容為何,目的是要看有什麼事情要幫她處理,有時是欲幫聲請人繳納稅金或處理事情,且今年彰化市公所寄給聲請人的信件伊亦有拆開觀看,但經過此事件,現在包含法院寄給聲請人的信件,伊都不會再幫聲請人收受,倘法院核發保護令,伊不理會聲請人就好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姑姪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遭拆閱信件的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對聲請人有何施暴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本件相對人固自承先前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開拆信件之行為,惟係出於幫聲請人繳納稅金或處理事務之目的,主觀上尚無藉此騷擾聲請人之意圖,難認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又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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