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陳志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青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詎其猶騎乘車號000–176號機車上路。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28日17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青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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