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 賴雅莛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輔助人 徐聰俊 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若輔助人徐聰俊不為同意,則應補正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件(例如其上蓋有該高雄少家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徐聰俊為原告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徐聰俊同意,若徐聰俊不為同意,原告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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