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告 黃啟瑞
被告 韓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假冒網友與原告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指數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2時9、10分、8月28日12時11分,各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第37頁),有系爭刑案判決(卷第39至5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卷第75至8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