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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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張金蓮 被告 江明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3,及同段17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核定為180萬元(360萬元1/2=18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0萬元。準此,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均為18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小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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