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智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叁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智祥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酒後發現 陳徐光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磚塊將該車後擋風玻璃敲破(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供己花用。嗣經陳徐光於101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殘留血液跡證送鑑,與潘智祥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潘智祥行竊之手法,係拾磚塊持以敲破證人陳徐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因磚塊與自然存在之石頭具有相同質性,被告又未將之加工製成「石器」,該磚塊即難謂為「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所為當不能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潘智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應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故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其守法之觀念,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物之正確認識,以防免未來再犯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