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林怡菁 相對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 林吉豊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菁為相對人蔡秀蘭之三女,關係人林吉豊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夫林吉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提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其他子女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1334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劉珈倩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於55歲時由聖母醫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的狀況,之後開始說話不清、少話、咀嚼困難、迷路、溺水等狀況,61歲由家屬送至安養院安置,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近1年來能力及精神狀況大致維持不變,作息尚規律,人際互動少。㈡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鑑定時以約束帶固定於病床上,使用鼻胃管,雙手僵硬蜷曲於胸前,生命徵象穩定,衣著尚整,過程中多閉眼休息,經叫喚後及拍打後可張眼注視,但對問話無回應,亦無法遵從閉眼、轉頭等簡單指令,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活動力低,與周圍環境幾乎無互動,無可測得的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㈢相對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新近發生之腦病變,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顯示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日常事務、居家嗜好及自我照顧均普遍呈現嚴重困難,應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㈣相對人有失智病史,基本社會及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退化,綜合資料研判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吉豊為相對人之夫,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林吉豊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淑玲林麗華林清水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吉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林吉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吉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5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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