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799元」之記載更正為「779元」;同欄二之「海山分局」之記載更正為「中和分局」;及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熒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蘋果西打1瓶、舒潔溼式衛生紙1包、樂事波樂雞汁味洋芋片1包及 科克蘭 巧克力之最綜合桶1罐,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頁、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01號被告王淑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8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林致帆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99元之蘋果西打1瓶、舒潔溼式衛生紙1包、樂事波樂雞汁味洋芋片1包及科克蘭巧克力之最綜合桶1罐(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臺離去,嗣經林致帆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致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