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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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撤銷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仍判處此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致凱 因意見相歧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首次調解並未到場、第2次調解則因雙方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階段復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被告許明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蚵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黨部內,因細故與張致凱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致凱,致張致凱受有右手、左臉、前胸、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致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致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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