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國 訴訟代理人 李阿源 被告 蕭竹芳 即洋食堂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應提繳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路高手公司)應提撥122,0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下稱洋食堂商行)應提撥5,68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洋食堂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若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網路高手公司或洋食堂商行應給付原告29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網路高手公司應提撥122,077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洋食堂商行應提撥5,681元至勞保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洋食堂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經營網咖事業之網路高手公司(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阿源,現登記負責人李賢國則為李阿源的胞弟),擔任電腦工程師;伊原先薪資為每月30,000元,自93年1月起調薪為每月40,000元,但網路高手公司自101年起又將伊月薪調降為每月30,000元。李阿源於伊任職期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分別成立佳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佳公司)、洋食堂商行,亦皆經營網咖事業,伊均依網路高手公司指示分別至網路高手公司、加佳公司、洋食堂商行或所屬網咖店維護電腦軟硬體及線路,惟薪資均由李阿源以現金給付。又雇主先私自將伊勞保投保單位由網路高手公司改為佳加公司,但雇主仍為網路高手公司,嗣於103年4月30日突然向伊謊稱公司將頂讓他人為由將伊解雇,然實際上網路高手公司僅係將業務轉由洋食堂商行繼續經營,伊認為網路高手公司解僱伊不合法而申請勞資調解,李阿源代網路高手公司出席表示經與新雇主協調後,新雇主(即洋食堂商行)同意繼聘伊,伊於103年7月15日正式上班,豈料,洋食堂商行於104年3月15日又無預警以歇業為由將伊解雇。伊在未與網路高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已為洋食堂商行提供勞務,薪資皆由李阿源支付,顯見伊係同時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及洋食堂商行,且該二家公司行號皆由李阿源所經營,實際上係屬同一企業集團,縱使認定伊非同時受僱於該二家公司行,但伊係依公司負責人指示由網路高手公司調至洋食堂商行認職,此應屬同一企業集團中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則伊任職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伊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至104年3月15日離職,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11月,新制部分年資則為9年又255天,網路高手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6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退萬步言,縱認伊非係網路高手公司及洋食堂商行所共同僱用,且渠等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則因網路高手公司係將其營業轉讓予洋食堂商行,且新舊雇主亦商議留用伊,伊任職於網路高手公司之工作年資即應由洋食堂商行所承認,現洋食堂商行因歇業而解雇伊,自應合併伊全部工作年資,依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63,12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
㈡勞工退休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伊任職於網路高手
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2月間之月薪為40,000元,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則網路高手公司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止,總計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187,668元(即40,100×0.06×78);又伊自101年1月起降薪為3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則從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4日伊遭網路高手公司退保止(當時係以佳加公司為投保單位),網路高手公司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52,876元【30,300×0.06×(29+4÷30)】。是網路高手公司於伊任職期間共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240,544元至勞保局所設伊個人勞退金專戶,然網路高手公司卻僅提撥118,467元,尚短少122,077元。又洋食堂商行於伊自103年7月15日上班日起即應為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其竟自103年9月1日始為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失;伊自103年7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止,每月薪資皆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洋食堂商行本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14,544元(30,300×0.06×8),但其卻僅提撥8,863元,總計短少5,68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各提撥122,077元、5,681元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所設立伊個人勞退金專戶。再伊係因洋食堂商行歇業而遭解僱(資遣),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伊自願離職,洋食堂商行自應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然其迄今均未發給,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至於伊與網路高手公司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建議而接受3,000元賠償,實係因網路高手公司違法解僱伊,致伊受有無法上班的損害,網路高手公司於調解時已同意伊再回原網咖店上班,故該3,000元僅是補償伊中間無法上班的薪資損失,並非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網路高手公司略以:原告自承伊已將營業轉讓予洋食堂商行
,新舊雇主亦商議留用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洋食堂商行合併計算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原告向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7月至102年間月薪之實領金額為15,840元至19,000元,其餘薪資差額實為其他網咖公司所支付,與伊公司無關,伊並無原告所指短報薪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應提撥122,077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無理由。再當時伊將店頂給帕奇拉網咖時,有很多員工都留下來,當時也拜託原告留下來,但是原告不願意,表示他要自己創業,原告係自願離職,但其於離職4、5個月後,竟向勞委會申訴說要資遣費,後來調解時他又說他要上班,所以拜託接店的人(帕奇拉網咖)讓原告回去上班,才有調解會議紀錄,後來原告回到洋食堂上班,地點不變,當時已經將洋食堂頂讓給帕奇拉網咖,可是店號沒有變,因為變店號很麻煩;至於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月30,000元,原告是很多家公司(網咖店)的工程師,每個月有的付3,000元,有的付5,000元,加起來的,原告上、下班沒有打卡,當時有告訴他是幫他投保基本工資;另原告與伊就調解爭議事項(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於調解時已以3,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與伊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已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洋食堂商行略以:伊是後來才來頂這家網咖店,原告先前就
在那家網咖店工作,中間有離職,後來又回來,伊不清楚之前的情形,且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前來領取3月份薪資時,即已領取15天資遣費,並非如原告所稱未領到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網路高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網路高
手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認屬實。又原告書狀雖主張自93年1月起調薪為每月40,000元,於101年起又降為每月30,000元,然原告本人於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一開始90年在永和的網路高手是3萬元,後來搬到台北市是4萬元,98年11月調整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網路高手公司雖辯稱原告是很多家網咖店的工程師,有的店家每個月付3,000元,有的付5,000元,薪資是加起來算的云云,然其訴訟代理人李阿源已自承「我是佳加科技的合夥人,當時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及佳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起經營的…因為我有很多網咖店,都由原告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原告係受李阿源指揮至其所經營之其他網咖店維修電腦設備,並非原告同時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及其他網咖店,且堪認原告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之薪資於93年1月至98年10月間為每月40,000元,自98年11月起調整為30,000元。
㈡原告主張雇主(按即網路高手公司)先私自將他的勞保投保
單位由網路高手公司改為佳加公司,嗣於103年4月30日突然向伊謊稱公司將頂讓他人為由將他解雇,經他申請勞資調解,李阿源代網路高手公司出席表示同意由新雇主(即洋食堂商行)繼聘他,他於103年7月15日正式上班,洋食堂商行遲至103年9月1日始為他加保,洋食堂商行於104年3月15日又無預警以歇業為由而將他解雇等情,核與前揭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顯示,網路高手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將原告退保,由加佳公司於翌日為原告辦理加保,加佳公司再於同年6月4日將原告退保,洋食堂商行於103年9月1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於104年4月20日將原告退保等情,及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且依卷附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所載,洋食堂商行於104年4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從而,堪認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前係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由洋食堂商行接續僱用原告,惟因洋食堂商行於104年4月16日歇業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網路高手公司於103年4月30日違法將其解雇,經其申請勞資調解,網路高手公司代理人李阿源表示經與新雇主(即洋食堂商行)協商,新雇主同意繼僱其工作,其自103年7月15日開始正式上班,洋食堂商行遲至103年9月1日始為其加保勞保,又於104年3月15日無預警以歇業為由將其解雇,因網路高手公司與洋食堂商行為屬同一企業集團,共同僱用其工作,故網路高手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26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若認其非二被告所共同僱用,且二被告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惟網路高手公司係將其營業轉讓予洋食堂商行,且新舊雇主已商議留用其工作,洋食堂商行即應承認其在網路高手公司之工作年資,洋食堂商行應給付其資遣費26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又二被告均未按其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其個人勞退金專戶,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應分別補提繳122,077元、5,681元;且洋食堂商行尚未依應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他,爰依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0條及就業服務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如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或洋食堂商行應給付資遣費263,125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起回臺北市○○街○號4樓洋食堂商行上班(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證人 林怡慈 已證稱臺北市○○街○號4樓就是洋食堂商行,招牌是掛「美國派」(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復已自承洋食堂商行有僱用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且證人 郭志邦 已證稱原告簽離職單當天係由其前去發「洋食堂商行」最後一個月的薪資,其將半個月薪水及半個月資遣費交給原告,扣掉勞健保的自負額,剩下快3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更甚者,李阿源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前揭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正式上班之公司是洋食堂商行(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係受僱於洋食堂商行無誤,網路高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阿源辯稱當時已將洋食堂商行頂讓給帕奇拉網咖云云,自非可採。
⒉洋食堂商行雖辯稱因原告受僱未滿一年,其已將半個月薪
資的資遣費給付與原告,原告已無資遣費可請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依證人林怡慈所證述,其於洋食堂商行工作差不多5年,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街○號4樓」(即原網路高手公司之營業處所),顯見網路高手公司係將其於「臺北市○○街○號4樓」所營網咖事業轉讓與洋食堂商行無誤;又查,李阿源於103年7月7日代表網路高手公司出席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公司因營運問題,將公司頂讓至他人,經與新雇主協調後,願意續聘勞方(按即原告),並同意勞方於103年7月15日正式上班…」(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洋食堂商行在受讓網路高手公司營業後,已與網路高手公司商定留用原告繼續於「臺北市○○街○號4樓」網咖店工作,則依前揭規定,洋食堂商行即應承認原告於網路高手公司之所有工作年資。
⒊原告雖主張網路高手公司與洋食堂商行皆由李阿源所經營
,實際上屬同一企業集團,其受該二家公司行號共同僱用,應由網路高手公司支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網路高手公司與洋食堂商行乃不同權利主體,且原告既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係由「新雇主」續僱其工作,足見原雇主網路高手公司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係由該二家公司行號共同僱用原告,且原告既係於洋食堂商行僱用期間經資遣解僱,自應由洋食堂商行負責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至李阿源雖稱原告與網路高手公司就調解爭議事項(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於調解時已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關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已成立調解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證人 劉英瑞 (即為原告與網路高手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人)已到庭結證略稱:「…103年7月7日代表資方(即網路高手公司)的人員為李阿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人建議」欄之內容,是雙方達成的共識,由我這邊提出,後來雙方就共識達成和解內容。…(問:當時為何會有3,000元慰問金一事?)3,000元一事是雙方在交換意見過程中,勞方說他在到新雇主公司上班前有一段待業期間沒有收入,資方給勞方一些生活上的慰問金。(問:當時雙方有無就資遣費為討論?)因為勞方同意回去工作,就沒有資遣費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認網路高手公司依調解結果所給付之3,000元係補償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到新雇主洋食堂商行上班前的薪資損失,並非資遣費,亦非原告同意拋棄其於網路高手公司工作年資之賠償。
⒋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不論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或洋食堂商行期間,其每月所領薪資均屬固定,或為30,000元或為40,000元,復參考原告與網路高手公司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記載「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基本工資19,273元另含工作獎金、誤餐費、交通津貼及其他津貼)」(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原告每月自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所領取之薪資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無誤。
⒌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洋食堂商行係因申請歇業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足認洋食堂商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資遣費,為屬有據。又承前所述,洋食堂商行應承認原告於網路高手公司的所有工作年資,而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至103年4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告稱網路高手公司係以公司頂讓他人為由將其解僱),於103年7月15日到洋食堂商行任職至104年3月15日遭資遣,且原告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意由網路高手公司以3,000元賠償其短暫待業之損失,是原告自90年8月1日任職起至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年11月,洋食堂商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並未逾其主張之月薪平均數額,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17,500元(即30,000元×3+30,000元×11/12=117,500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則為9年又183日(即94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資遣費基數為4.751【記算式:9×1/2+(183/365×1/2)≒4.7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42,530元(即30,000元×4.751=142,530元),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030元。
⒍從而,原告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資遣費以260,03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則均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或洋食堂商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
00元,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原告與網路高手公司成立調解時,雙方即已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於洋食堂商行僱用期間經資遣解僱,則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即屬原告與洋食堂商行間之關係,與網路高手公司無涉,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屬無據。
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洋食堂商行應承認原告在網路高手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在洋食堂商行洋食堂商行以歇業為由解僱原告前,即應依前揭規定之期間為預告,然洋食堂商行於104年3月15日即正式結束營業,並解僱(資遣)原告,有洋食堂商行所提出其交與原告簽收薪資及資遣費之離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洋食堂商行並未依上開規定期間即「30日前」為預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提撥122,077元至勞保局所設立之原
告個人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⒉網路高手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勞
退條例規定即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承前所述,原告於93年1月至98年10月間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自98年11月起調整為30,000元,且原告於103年4月30日離職,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月薪40,000元時之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月薪30,000元時之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是網路高手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即94年7月至98年10月,共52個月,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合計125,112元,於98年11月至103年4月30日,共54個月,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合計98,172元,總計網路高手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3,284元;然依卷附勞保局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示,網路高手公司於98年度以前僅為原告提繳39,655元,於98、99、100、101年度分別為原告提繳17,946元、13,356元、9,962元、17,885元,102年1月至3月按月提繳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則按月提繳1,152元(其中103年4月由網路高手公司提繳845元、加佳公司提繳307元,合計1,152元,因原告仍由網路高手公司所僱用,投保單位係由網路高手公司將之變更,故認該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為網路高手公司所繳納),合計18,357元,總計網路高手公司實際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有117,161元(即39,655元+17,946元+13,356元+9,962元+17,885元+18,357元);是網路高手公司應再補提繳106,123元(即223,284元-117,16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應提撥(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其個人勞退金專戶以106,1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洋食堂商行提撥5,6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個人
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洋食堂商行於原告任職期間(103年7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共8個月),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按月為原告(至少)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承前所述,原告於洋食堂商行任職的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是洋食堂商行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合計14,544元;然依卷附勞保局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洋食堂商行遲至103年9月始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56元,至104年4月共提繳8,863元,尚不足5,681元。是原告請求洋食堂商行應提撥(繳)勞工退休金5,6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其個人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洋食堂商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
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與洋食堂商行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洋食堂商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洋食堂商行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29
0,030元(260,030元+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有關利息部分,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查本院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郵寄起訴狀繕本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與洋食堂商行,因未會晤被告蕭竹芳本人而寄存於忠孝西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被告蕭竹芳並未設籍及居住於該址,故認洋食堂商行係於104年10月12日始知悉其受原告為本件請求,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290,03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各提繳106,123元、5,6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洋食堂商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