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芸選任辯護人劉仁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惠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支票偽造之印文欄之「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惠芸與 沈安寶 、 沈延諭 、 沈志恒 (業經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父女及姊妹之親人關係,沈安寶、沈志恒、沈延諭分別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 安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負責人,沈惠芸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財務會計,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始發票日」欄所載日期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前揭附表一支票發票日後之期間,先後蓋用「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印文共6枚,以表彰前揭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先後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支票,向 洪金蓮 行使之,洪金蓮則陸續將 洪秋蓮 、洪 劉順禎 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金額款項借予沈惠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洪秋蓮、 洪劉順禎 之權益。嗣因洪秋蓮、洪劉順禎等人請求付款,因該等支票存款帳戶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洪秋蓮、洪劉順禎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劉順禎、洪秋蓮、 洪睿麟 (原名 洪精佑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洪睿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惠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沈安寶、沈延諭、沈志恒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1429號卷第35至36頁、第20至2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68至68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6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卷第143至144頁背面),且經證人洪睿麟、洪金蓮、 蕭婉如 、 洪慶銘 、 張美英 、 蘇威陸 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429號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2頁背面、第58至60頁背面、第139至140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第140至14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83號卷第7至13頁、第49頁至第54頁、103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沈惠芸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惠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沈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沈惠芸上開偽造「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沈惠芸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時間,先後多次向洪金蓮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如附表一所載密接之時、空,多次實施相同之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沈惠芸偽造附表一各該公司名義之背書,進而向洪金蓮行使之,所為不僅造成洪秋蓮、洪劉順禎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其大學畢業,生活小康,目前在家中幫忙後續工程之財務會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沈惠芸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之背書,因該6紙支票業經被告沈惠芸交付與洪金蓮而行使之,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6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肆、爰不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惠芸為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財務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佯稱鎮源公司需款繳押標金、工程款、為與鎮源公司有往來之廠商借款等理由,向洪金蓮借款,使洪金蓮陷於錯誤而轉知上情予告訴人即沈惠芸母親洪劉順禎、告訴人即其弟洪睿麟、告訴人即其妹洪秋蓮3人(下稱洪劉順禎等3人),並使洪劉順禎等3人亦均陷於錯誤,同意洪金蓮將洪劉順禎等3人前託洪金蓮保管之款項借予被告沈惠芸,由洪金蓮先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沈惠芸則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鎮源公司支票,並於支票之背面冒用嘉營工程行之印文後,再向洪金蓮佯稱前述支票有嘉營工程行公司行號背書,且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嘉營工程行及洪金蓮等。事後被告沈惠芸為掩飾其不欲如期支付上開支票金額,藉故多次刪改發票日以延長票期,並於前述期間,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又佯以上開借款理由,使洪金蓮及洪劉順禎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沈惠芸則於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支票交予洪金蓮後,亦以刪改發票日之方式多次延長票期。嗣於101年11月至102年初,被告沈惠芸已知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均將無支付能力,仍佯以同上借款理由使洪金蓮及洪睿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沈惠芸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鎮源公司支票交予洪金蓮。洪劉順禎等3人及洪金蓮於前述期間均未能屆期兌現上開票款,迄102年4月間起陸續提示上開支票,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沈惠芸就附表二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附表四之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惠芸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洪劉順禎、洪睿麟、洪秋蓮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安寶、沈延諭、沈志恒之證詞、證人洪金蓮之證述、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函附之鎮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惠芸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支票,伊有得到嘉營工程行之授權,所蓋之背書章並非偽造私文書。又伊持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支票向洪金蓮借款,因鎮源公司需要資金,並無詐欺之犯意,僅因鎮源公司一時財務周轉不靈,本件僅是債權債務關係,伊欠錢會還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嘉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彭建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嘉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90幾年跟鎮源公司有合作關係,附表二支票是鎮源公司開的工程款支票,因為嘉營工程行沒有錢,伊需要現金周轉,伊請沈惠芸幫忙票貼,因為合作關係中,票期都開得很長,支票後面的木頭章是伊授權給沈惠芸蓋的,伊公司的木頭章放在沈惠芸那邊,概括性的授權沈惠芸蓋傳票及票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背面),與被告之前揭辯詞相符,故附表二之支票為被告沈惠芸得嘉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授權所為之背書,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被告對於附表二之支票屬有權簽發之人,而其上之背書亦得該公司之授權,持之向洪金蓮行使而借得款項,亦尚難認屬詐術之實施,亦不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其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相繩。
(二)證人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先跟伊借款,再透過伊向家人借,借錢時只有伊跟被告沈惠芸在場,借款的理由是押標金或要幫廠商借錢,伊去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都是去找被告沈惠芸,是被告沈惠芸交支票給伊向伊借錢,支票交給伊前就有背書,被告說是幫廠商借錢,因為廠商信用貸款不良,告訴人的錢先放伊這邊,第一次給票的時候就是發票欄的日期,延票的時候才會刪改,後來陸續更改發票日至102年1月至6月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99年間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說他們有一百多家廠商,有些因為信用不良借不到錢,被告叫伊借錢給廠商,說一個月1.5分利息,被告說本身放款700萬給廠商,叫伊不用怕,被告說他們基隆路有6間房子、鄉下有土地,中壢有金店面,一間大樓,而且廠商借錢要放1000萬的押金在鎮源公司,廠商是下包,他們匯把利息先扣給伊們,被告當時並未特定哪些是押標金哪些是要借給廠商,那些背書的票,被告沒有解釋為什麼會有背書,每次利息下來進伊的戶頭,被告就打電話說廠商要用,伊又借給他,伊102年2月底知道鎮源公司破產,起訴書所載附表三(即附表四)之3張支票是後來換票,被告每次借錢都說是廠商要借,背書人是誰伊也沒有看,伊只是相信被告,伊只看金額對否,伊沒有覺得有無廠商背書會怎麼樣,被告說押標金要工程完後才會退回,所以伊答應換票,換票期間利息照算,被告跟伊借錢時,洪睿麟、洪劉順禎等人並不在場,伊的主觀認知是要借給廠商,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債信如何伊不清楚,伊是看在被告的面子上,被告有講該3家公司房產、機具、土地是他家的資產。
據伊所知,99年被告跟伊借錢之前,他們公司在虎尾工程就有很大漏洞,就是虧錢1、2千萬,所以伊有想那是不是都不是廠商要借的,都是她自己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知被告沈惠芸借錢均直接與洪金蓮接觸,又證人洪金蓮於借貸之初,由於廠商信用貸款不良故無法得到正常管道之資金放款一節,亦知之甚詳,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廠商背書與否並非判斷其是否借貸予被告沈惠芸之主要原因,洪金蓮顯非係基於系爭支票之擔保效力而願意放款,乃因被告沈惠芸期間有清償借款利息及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廠房、機具、不動產等資產,而交付借款,自係本諸於對被告沈惠芸經濟實力或擔保品之價值判斷而為,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支票是否有廠商背書無涉,而被告沈惠芸自99年間起與 沈金蓮 之借貸關係,公訴人所指延長票款期間就借款之利息亦有償付利息,是洪金蓮因信賴被告,接續借款予被告,或另募集親友加入被告之借貸,應係考量借貸風險及利潤之決意而為,雖其對於被告沈惠芸未能償還全部本金等情諸多責難,然尚難遽認告訴人洪睿麟、洪劉順禎、洪秋蓮、有何因被告沈惠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綜合各節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沈惠芸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沈惠芸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中雖指訴:伊當時在大陸,沈惠芸於102年1、2、3月間,打電話跟洪金蓮借錢,洪金蓮用匯款,沈惠芸郵寄支票,借款如何約定利息伊不清楚,洪金蓮屆期提示支票均跳票,洪金蓮跟沈惠芸很熟,伊聽過很多借錢的版本。洪金蓮打電話給洪劉順禎說被告沈惠芸公司的廠商要借錢,洪金蓮說沈惠芸講 馬英九 的公共工程還有十幾年可以做。關於洪秋蓮部分,99年後,洪金蓮打電話跟洪秋蓮說被告要去高雄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被告說是廠商要借的,所以拿某公司的背書再拿給洪金蓮,伊都是聽洪金蓮說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429號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2頁背面、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是洪睿麟、洪秋蓮之借貸關係均是透過洪金蓮為之,並未親身與被告沈惠芸接觸,證人洪睿麟甚至對於借款如何約定之利息或理由亦不甚清楚,僅能證明被告沈惠芸曾經向洪金蓮借款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該借款金額均係被告沈惠芸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
(四)參以,證人即鎮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沈正偉 到庭證述:鎮源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承攬「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0,受限於新竹風城廣場開幕及週年慶,路權沒有辦法取得施工,造成進度落後,內政部營建署逾101年6月起用這個理由暫停估驗。監工日報到102年的1月份上旬,大約有2600至2800萬。鎮源公司認為可以解決,依據以往公共工程的經驗,非甲乙雙方因素而延宕,是可以依據實際原因做工期的檢討,此筆2600萬的工程款就是鎮源公司102年間跳票的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22頁),並有該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7頁),可知鎮源公司於102年間確有突發狀況,造成鎮源公司突發性地財務運轉不良,另衡以被告沈惠芸自始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存在,縱令被告沈惠芸事後因財務窘困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惠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沈惠芸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沈惠芸係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借款,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沈惠芸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被告沈惠芸偽造附表一支票背書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票載受款人│背書人│付款銀行│偽造之印文│├──┼─────┼────┼─────┼────┼─────┼─────┼───────┼─────┤│一│SW0000000│100萬元│99.10.15│鎮源營造│永泰工程行│永泰工程行│合作金庫商業銀│「永泰工程││││││有限公司│││行三興分行(下│行」│││││││││稱合庫三興分行││├──┼─────┼────┼─────┼────┼─────┼─────┼───────┼─────┤│二│SW0000000│50萬元│100.2.18│鎮源營造│永泰工程行│永泰工程行│合庫三興分行│「永泰工程││││││有限公司││││行」│├──┼─────┼────┼─────┼────┼─────┼─────┼───────┼─────┤│三│SW0000000│60萬元│100.11.1│鎮源營造│政陸工程有│政陸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限公司│限公司││有限公司」│├──┼─────┼────┼─────┼────┼─────┼─────┼───────┼─────┤│四│SW0000000│100萬元│101.2.13│鎮源營造│政陸工程有│政陸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限公司│限公司││有限公司」│├──┼─────┼────┼─────┼────┼─────┼─────┼───────┼─────┤│五│SW0000000│100萬元│101.3.29│鎮源營造│辰竣工程有│辰竣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限公司│限公司││有限公司」│├──┼─────┼────┼─────┼────┼─────┼─────┼───────┼─────┤│六│SW0000000│50萬元│99.11.10│安輝工程│順傑開發股│順傑開發股│合庫三興分行│「順傑開發││││││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票載受款人│背書人│付款銀行│├──┼─────┼────┼─────┼────┼─────┼─────┼───────┤│一│RA0000000│300萬元│99.9.30│鎮源營造│嘉營工程行│嘉營工程行│三信商業銀行台││││││有限公司│││北分行(下稱三│││││││││信台北分行)│└──┴─────┴────┴─────┴────┴─────┴─────┴───────┘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票載受款人│背書人│付款銀行│├──┼─────┼────┼─────┼────┼─────┼─────┼───────┤│七│RA0000000│30萬元│100.5.23│鎮源營造│成多鑫企業│無│三信台北分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八│SW0000000│90萬元│100.5.15│安輝工程│洪金蓮│無│合庫三興分行││││││有限公司││││├──┼─────┼────┼─────┼────┼─────┼─────┼───────┤│九│KL0000000│30萬元│101.8.5│笙揚工程│洪秋蓮│無│台北富邦銀行基││││││有限公司│││隆路分行(下稱│││││││││富邦基隆路分行│├──┼─────┼────┼─────┼────┼─────┼─────┼───────┤│十│KL0000000│40萬元│101.8.5│笙揚工程│洪金蓮│無│富邦基隆路分行││││││有限公司││││├──┼─────┼────┼─────┼────┼─────┼─────┼───────┤│十一│KL0000000│30萬元│101.9.20│笙揚工程│洪金蓮│無│富邦基隆路分行││││││有限公司││││└──┴─────┴────┴─────┴────┴─────┴─────┴───────┘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票載受款人│背書人│付款銀行│├──┼─────┼────┼─────┼────┼─────┼─────┼───────┤│十二│RA0000000│55萬元│102.4.26│鎮源營造│洪金蓮│無│三信台北分行││││││有限公司││││├──┼─────┼────┼─────┼────┼─────┼─────┼───────┤│十三│RA0000000│70萬元│102.5.17│鎮源營造│洪金蓮│無│三信台北分行││││││有限公司││││├──┼─────┼────┼─────┼────┼─────┼─────┼───────┤│十四│RA0000000│27萬元│102.6.30│鎮源營造│洪金蓮│無│三信台北分行││││││有限公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