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於103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3號、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紀錄(尚不構成累犯),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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