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邱建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上19時20分許,騎乘其透過前妻 游宜婷張智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LW9-19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登記名義人為林令鶴),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善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口時,即貿然騎車穿越之,適 鄭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崇善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邱建誌因上開過失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頭與鄭凱文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凱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建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凱文成調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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