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金松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金松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