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宋力銓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宋力銓(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判決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嗣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 陳水 (下稱告訴人)、證人 謝銘勳 證詞反覆不一,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區大埔派出所說明之案發位置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充暨聲請調查狀,可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去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至9號中間攔截告訴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㈣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傳訊員警 王祥逢 ,並聲請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之2公升塑膠瓶罐列入本案證物調查,惟均未被採納等各節;並提出民事庭筆錄節錄、宋 蘇歌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陳報狀等件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上開事由所指證物偽造或證言虛偽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關,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公然侮辱部分,於111年度桃簡字第548號民事審理中,告訴人自承為不實指控,公然侮辱部分自屬不成立。
㈡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主訴遭抗告人踢擊右大腿而受傷,嗣於審
理中改稱遭抗告人手推身體而仰躺倒地,已與證人謝銘勳所述「以拳頭毆擊臉部」之說詞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患者主訴因他人腳踢右大腿導致受傷之註記,亦無檢驗告訴人右大腿有無瘀青、腫脹等醫療紀錄過程。又證人謝銘勳關於案發地點、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不斷變更、添加內容,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均無採「拳頭」揮擊一說,足認其證詞洵屬無據。
㈢本案始終未審酌告訴人手持2公升瓶罐用力揮擊抗告人而導致
自摔倒地之事實,且抗告人從未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至9號中間公園或148巷花圃區域,亦無至證人謝銘勳所述之案發地(即抗告人住家鐵門前方10公尺處),豈能僅憑證人 謝明勳 之虛偽證述,不實指控抗告人有為本案犯行。又抗告人站在自家門口,有何動機與辦法阻止告訴人澆花,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打擾住家,遭抗告人在家內廚房驅離、辱罵後,移至鐵門處敲門欲找抗告人算帳,否則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何不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反而讓抗告人離去接送女兒。
㈣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其理由提及「有前揭原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所謂原判決應係指110年桃簡字第161號判決實體上之確定,即抗告人係以「手推身體」使告訴人仰躺倒地而受傷,足證原審心證判斷應為⑴刑事報告書不實、⑵起訴書無理由,且告訴人未受到腳踹,證人謝銘勳關於拳頭毆擊之說難採。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惟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陳水及證人謝銘勳之
證述,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設有花圃廣場之告訴人,因澆花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致斯時手持澆水水瓶之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而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㈡抗告意旨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謝銘勳之證詞不可採,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告訴人揮擊塑膠瓶罐欲攻擊抗告人之事實,以及認定之案發地點有誤云云。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與卷內資料後,據為判決之基礎,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況且,抗告人於該案中業已自承:於本件案發之時間,有向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廣場之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桃簡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簡上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抗告人有辱罵其「幹你娘」一言,相互吻合;另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指告訴人,下同)在我們家門口繼續跟我吵架,我便推對方肩膀一下並說你到底想要幹嘛,對方便拿水桶往我頭的方向揮過來,我閃躲之後就順勢打他一巴掌,他就自己跌倒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業已坦認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且告訴人旋即倒地之事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謝明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事證,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難認於法有違。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復未提出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