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順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為粘新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民族一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陳錦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往北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錦宏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右小腿多處擦傷及上顎正中門牙、右上顎側門牙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分案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